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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州五洲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比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7-07-31 16:03:21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温民三初字第150号
原告温州五洲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东方大厦606-608室。
法定代表人黄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麻建国,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比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93号3楼。
法定代表人罗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朝辉,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五洲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比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1日分别向五洲公司、比特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于200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公司委托代理人麻建国,被告比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洲公司诉称,2002年12月,五洲公司与比特公司签订一份《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由比特公司为五洲公司提供适合其实际业务流程的“比特外贸通”外贸业务管理软件网络版一套,软件使用费为35000元。当月,比特公司为五洲公司安装了一套财务管理软件,但至今没有安装业务管理软件。五洲公司已于2003年1月6日按约支付软件使用费17500元。五洲公司在使用比特公司提供的财务软件过程中,发现每三个月需比特公司提供解密密码,否则不能正常使用。2004年11月,北京南北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派员与五洲公司洽谈业务,发现比特公司提供的财务软件为侵犯南北公司知识产权的产品。于是,五洲公司要求比特公司出示拥有“比特外贸通”软件合法证据,但比特公司置之不理,且于2005年4月开始,比特公司停止提供财务软件的解密密码,致使五洲公司的财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而关于“比特外贸通”中的业务管理软件,虽经多次催告,比特公司就是不依约履行义务。为此,五洲公司认为比特公司提供的财务软件系侵权产品,该部分合同约定无效;而业务管理软件比特公司迟迟未能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且比特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义务对五洲公司已无实际意义,应予以解除。故诉请判令比特公司返还软件使用费1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3年1月6日起按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上述款项归还之日)。
在举证期限内,五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五洲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比特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2、软件销售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3、技术贸易专用发票及汇款凭证,拟证明五洲公司已支付使用费17500元。
4、照片及软件使用手册,拟证明比特公司实际给五洲公司安装的软件系南北公司的软件。
5、南北公司证明,拟证明比特公司为五洲公司安装的软件系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
6、律师函及邮件回执,拟证明五洲公司已向比特公司发送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的律师函。
被告比特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软件销售合同》的情况属实,比特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全部软件系统的安装调试,比特公司对提供给五洲公司的“比特外贸通”享有原始取得的著作权,但五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软件费用。五洲公司诉称其“安装了一套财务管理软件,但至今没有安装业务管理软件”和“软件使用过程中,发现每三个月需要答辩人提供解密密码,否则不能正常使用”等不是事实,比特公司没有向五洲公司提供过南北公司的软件。故请求驳回五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比特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软件销售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比特公司向五洲公司提供软件网络版一套,合同约定了软件费用、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事项,合同未约定提供南北公司财务软件。
2、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三份,拟证明比特公司提供给五洲公司的“比特外贸通”业务管理软件符合有关规定,并已依法登记,初始登记时间为2002年。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比特公司提供给五洲公司的“比特外贸通”业务管理软件依法享有著作权。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五洲公司出示的证据1-3,比特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2、对五洲公司出示的证据4、5,比特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单凭证据4、5,不足以证明比特公司为五洲公司安装的财务软件为南北公司的《南北财务软件5.0版》的事实,因此证据4、5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3、对五洲公司出示的证据6,比特公司确认已收到该律师函,但对律师函表述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五洲公司已函告比特公司,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款项17500元的事实。
4、对比特公司出示的证据1-3,五洲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12月,比特公司与五洲公司签订一份《软件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比特公司向五洲公司提供适合五洲公司实际业务流程的“比特外贸通”外贸业务管理软件网络版一套,软件功能见调研后附件;比特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一周内,完成前期需求分析(需求调研),出具“需求分析报告”,作为软件的开发协议和本协议之补充;同时根据需求分析报告提供软件实施进度开发计划,交五洲公司审核;原则上,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比特公司应在进度时间范围内完成软件的设计、实施及验收;五洲公司负责对软件项目的实时验收工作;软件费用合计35000元,由五洲公司在财务实施后即付10500元,在系统安装完毕后即付14000元,余款10500元在系统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五洲公司中途毁约,应向比特公司偿付违约金并承担比特公司履行合同已支付的费用,该项违约金由双方协商确定;五洲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以逾期付款总金额每日的万分之四支付罚息;比特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系统软件交付使用或软件功能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应偿付违约金,该项违约金由双方协商确定等。另外,合同还对五洲公司的协作义务和比特公司服务条款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合同签订后,五洲公司于2003年1月13日向比特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17500元。此后,五洲公司于2005年7月1日向比特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比特公司为其安装的财务软件系盗版软件,且至今没有安装业务管理软件,特此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比特公司返还已收款项17500元。
在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议事实在于:一、 比特公司是否为五洲公司安装了被控侵犯南北公司著作权的《南北财务软件5.0版》?二、比特公司是否按约已为五洲公司安装了整套“比特外贸通”外贸业务管理软件?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一、五洲公司主张比特公司为其安装的财务软件为侵犯南北公司著作权的《南北财务软件5.0版》,比特公司予以否认,五洲公司对该项事实主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二、比特公司辩称其已为五洲公司安装了“比特外贸通”整套外贸业务管理软件,履行了合同约定,五洲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
1、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比特公司对是否已为五洲公司安装合同约定“比特外贸通”外贸业务管理软件负有举证责任。
2、五洲公司无论在2005年7月1日发送的律师函中,还是诉状中,均明确指出比特公司未按约交付、安装外贸业务管理软件,并据此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的主张。比特公司作为软件的提供方和开发者,应当持有、保留有关软件开发进度确认、软件交付安装确认等相关记录,但在举证期限内,比特公司并未提供有关已交付、安装合同约定“比特外贸通”外贸业务管理软件的证据,因此比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3、虽然五洲公司在诉状中称比特公司已为其安装了一套《南北财务软件5.0版》的财务软件,并支付了部分软件费,由于比特公司否认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未予采信。且即使五洲公司确认比特公司已交付一套财务软件,但五洲公司同时明确否认比特公司已按约为其安装外贸业务管理软件,财务软件并不同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比特外贸通”外贸业务管理软件,因此,五洲公司的这一陈述并不能免除比特公司的履行证明责任。而且,只有在比特公司证明已按约履行的前提下,五洲公司才对履行是否存在违约事实负有证明责任。
4、本案的软件销售合同具有软件开发的内容,比特公司需向五洲公司提供一套适合五洲公司实际业务流程的“比特外贸通”外贸业务管理软件,鉴于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软件产品具有可复制、易删改、需经常维护升级等特点,比特公司至少持有专门为五洲公司开发的软件备份,但比特公司亦未能提供,据此可以认定比特公司甚至尚未证明已为五洲公司开发完成“适合五洲公司实际业务流程的‘比特外贸通’外贸业务管理软件”。
基于上述考虑,本院认定,比特公司不足于证明已按约向五洲公司交付并安装合同约定的“比特外贸通”外贸业务管理软件。
综上,本院认为,五洲公司与比特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比特公司至今未按约履行开发、交付、安装软件等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五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五洲公司在2005年7月1日律师函和诉状中均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但考虑双方合同对履行期届满日期约定并不明确,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确定合同在本案诉状送达之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五洲公司请求比特公司返还已付款项17500元,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五洲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但宜从合同解除之日(即诉状送达比特公司之日——2005年9月21日)次日起算。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比特公司辩称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驳回五洲公司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比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五洲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1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5年9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之日止),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温州五洲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杭州比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温州五洲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温州五洲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户名:浙江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高兴兵
代理审判员 郑国栋
代理审判员 石圣科


二○○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仲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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